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2.26. 法律字第10203501710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交接爭執之處理)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

  • 第十八條(財務移交不清者之處理)
    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制執行。

  • 第十九條(派駐國外公務員之交代)
    派駐國外公務人員之交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卸任之機關首長,除另有奉派之國外任 務者外,應於交代清楚後,三個月內回國,向其主管機關報告交代情形。

  • 第二十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 前項施行細則,屬於中央機關者,送主管院備查;屬於省(市)以下機關者,送省(市) 政府備查。

  •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及裁量基準。

  • 第二十七條(訂定自治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 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