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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3.01. 法律字第1010013038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納稅之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第五條(視同贈與)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 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 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 第十條(估價原則)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 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 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 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五條(視同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三十一條(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 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 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 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 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 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 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 應從高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 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 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五條(重購退稅)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 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 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 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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