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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3.12. 法律字第1010022214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 第三條(適用範圍)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第二十二條(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 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 第六十九條(對無行為能力人之送達)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 ,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 第七十二條(送達之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八十九條(對在監所人之送達)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一百條(行政處分之通知)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一百十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 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 ,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

  • 第十一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 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 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 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 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 ,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 人製單舉發。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 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 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 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外,如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 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 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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