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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4.11. 法律字第1010026985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 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 處罰。

  • 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七十九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二、各部會制定、適用、修正或廢止法規時,得與本部諮商。 前項諮商事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不表示意見或不派員出席會議: (一)涉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軍事審判、行政救濟、公務員懲戒或其他爭議程序或已 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個案者。 (二)事實不明,無從決定法規之適用者。 (三)法規適用顯無疑義者。 (四)顯屬事實認定者。 第一項諮商事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不表示意見或不派員出席會議: (一)屬政策之決定者。 (二)屬機關本身裁量權限內之事項者。 (三)本部曾就同一規定向同一機關提供法律意見者。 (四)所涉法案尚無具體條文或尚在構思立法原則、範圍或方向者。 (五)邀請利益團體、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出席或列席者。 (六)屬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命令以外之法案者。 (七)來函機關為各部會所屬單位,尚須經各該部會首長、副首長或法制單位召集本部開 會者。 (八)屬行動綱領、原則草案等屬政策宣示或執行方案者。 (九)無為法規諮商之必要者。 (十)屬各部會委託專家學者研究案之期前討論、期中報告或期末報告者。 (十一)開會日期與開會通知發文日期未隔五日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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