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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4.30. 法律字第1020006715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當事人之範圍)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 第三十二條(公務員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 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理由及其相關)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 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 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 權命其迴避。

  • 第一百十七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九條
    醫院申請辦理保險住院給付之特約,應經醫院評鑑通過。精神復健醫事機構申請辦理精神 疾病患者社區復健服務之特約,應經醫事機構評鑑通過。 前項醫院於評鑑效期屆滿,經再評鑑結果異動時,保險人應依其異動後之評鑑結果,核定 變更特約保險給付等級;未再參加評鑑或經再評鑑未通過時,其特約類別應變更為基層醫 療單位。 新設立之醫院未及參加當年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辦理之評鑑時,得由保險人參照醫院評鑑 基準,專案認定其特約保險給付等級。 除醫院以外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法令規定應參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或訪查, 經評定不合格或應參加而未參加時,應予終止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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