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5.06. 法律字第1020350441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九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一條(適用之範圍)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 習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含義如下: 一、海堤:建造在沿海之堤防及其所屬防洪、禦潮閘門或其他附屬建造物或建於沿海感潮 範圍內之河口防潮堤或其他以禦潮為主要目的之各種防護設施。 二、海堤區域:指從海堤堤肩線向外一百五十公尺至堤內堤防用地及應實施安全管制之土 地或其他海岸禦潮防護措施之必要範圍。但海堤堤肩線向外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超 過負五公尺等深線者,以負五公尺等深線處為準。 三、整建:指海堤之新建、加高、培厚及延長工程。 四、維護:指海堤之輕微修繕及保養。 五、養護:指海堤之歲修及災害修護。 六、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與水防道路用地。 七、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 八、堤內:堤防臨陸面,即堤後。 九、堤外:堤防臨海面,即堤前。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各該海堤所在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 各項管理事項;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或由其設置機關管 理之。 事業性海堤之整建、維護、防汛搶險、養護及其他有關事宜,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事業機構辦理。

  • 第五條
    中央管理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堤類別分類及其變更。 二、一般性海堤之下列事項: (一)海堤之規劃、設計及整建。 (二)海堤區域之劃定及變更。 (三)海堤之檢查、維護及養護。 (四)海堤申請使用之許可事項及堤身所在土地之管理。 (五)海堤之巡防及違法案件之取締與處分事項。 前項第一款海堤之類別變更事項,應考量海堤保護標的、海堤結構安全、海堤土地權屬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一項各款如有涉及其他機關權責者,應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商該機關辦理。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其行政轄區內一般性海堤之下列事項: 一、海堤區域內除海堤以外之巡防及違法案件之取締與處分事項。 二、海堤區域內除海堤以外之申請使用之許可事項。 三、防汛搶險。 四、海堤區域內除海堤以外之土地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 第八條
    海堤區域之劃定或變更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測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 中央管理機關應將公告後之圖說,送交一份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管理之依據 。

  • 第二條
    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 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二、市區排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 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 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四款之水。 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 區域排水。 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其他排水,由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制(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