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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6.28. 法律字第1020350694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五十一條(法規命令程序之適用範圍)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 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 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 第六條(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 或代為擬定。

  • 第九條(區域計畫之核定)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序辦理。

  • 第十條(公告實施)
    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 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 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 第十三條(區域計畫之變更)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 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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