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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8.02. 法律字第1020350656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與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之起算)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 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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