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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8.26. 法律決字第1020350952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適用範圍)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第一百五十一條(法規命令程序之適用範圍)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 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 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 第九條(區域計畫之核定)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序辦理。

  • 第十條(公告實施)
    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 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 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 第十三條(區域計畫之變更)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 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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