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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9.14. 法律字第1020351023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三條(適用範圍)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第二十條(當事人之範圍)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 第三十二條(公務員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 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理由及其相關)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 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 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 權命其迴避。

  • 第三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區域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區域計畫之檢討改進事項。 三、區域計畫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事項。 四、其他有關區域計畫之交議或協調事項。

  • 第十一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 第六條(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 或代為擬定。

  • 第九條(區域計畫之核定)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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