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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10.17. 法律字第1020351142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行政監督之權責及保密義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 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 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 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 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 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 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 第二十五條(違反規定之裁處)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 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 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 第二十七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處理方法)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 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八條(罰則)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 資料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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