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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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行政院之地位)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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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立法院之地位)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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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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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 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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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 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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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中研院、國史館及國父陵管會之設置)
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隸屬於總統府,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 行政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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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院院長交代由總統派員監交。 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秘書長交代,由本院院長監交。 本院副秘書長及院本部主管人員交代,由本院秘書長監交。 本院院本部經管人員交代,由本院院長派本院秘書處人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交事項尚未結報前,監交人員調職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監交人得陳請另行指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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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院院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送請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 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院,一份交付移交人員,一份陳報總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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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院院長交代發生爭執,應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相關資料送請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 處理後,陳報總統備查。 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秘書長、副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代發生 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本院院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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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院院長或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移交,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期間內移交完畢,如移交之清冊經 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逾期不照辦,得退 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院院長移交事項,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相關資料送請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處理後 ,陳報總統備查。 二、本院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移交事項,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本院院長核辦。 本院院長對於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有前項情形者,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指定日期 ,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 訴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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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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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各級交代人員)
公務人員交代分左列各級: 一、機關首長。 二、主管人員。 三、經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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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交接爭執之處理)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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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機關首長之接收期限)
機關首長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該管 上級機關。 上級機關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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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主管人員之接收期限)
主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 首長。 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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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不能親自辦理移送之處理)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 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 交人負責。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如遇死亡或失蹤,其交代由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指 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但失蹤人嗣後發見時,仍應由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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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逾期移交或移交不清者之處理)
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 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期,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 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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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派駐國外公務員之交代)
派駐國外公務人員之交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卸任之機關首長,除另有奉派之國外任 務者外,應於交代清楚後,三個月內回國,向其主管機關報告交代情形。
- 公務人員任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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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適用範圍)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