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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3.03.12. 法律字第1030350294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 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十五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十四條(會員資格)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

  • 第十五條(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 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 受損害,請求賠償。

  • 第十九條之一(會長候選人之資格)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 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 八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 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農田水利會應依會籍冊編訂選舉人名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於工作站或適當地點公告,並公 開陳列五日。會員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陳列之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農田水利會申請 更正,農田水利會應於會員申請更正日起算五日內答覆申請人。 農田水利會同時辦理二種以上選舉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即為確定。 選舉人名冊除依本辦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 供。 農田水利會為編訂或更正選舉人名冊,應洽請相關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 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並副知主管機關;相關地政與戶政機關應予協助。農田水 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得洽請地政、戶政主管機關提供前項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編訂或更正選舉 人名冊。

  • 第三條
    農田水利會辦理會務委員之選舉、罷免事務,應設選舉工作會報,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 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會長或會長指派一級主管以上之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相關組室人員 及事業區域之地方政府機關代表一人至三人派(聘、兼)之。委員人數因故未達九人時,農 田水利會應予補足。 前項選舉工作會報委員登記為候選人者,應自登記之日起,辭去選舉工作會報委員職務;召 集人因而出缺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主管機關為監督及輔導各農田水利會選舉、罷免事務,應設選舉督導會報,置委員十一人至 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代表、相關中 央政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派(聘、兼)之。 前項選舉督導會報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主管機關受理候選人資格複審之案件。 二、審議選舉人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舉發之案件。 三、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第一項及第三項會報,至選舉或罷免完畢後解散。 第一項選舉工作會報成立後,農田水利會應將其委員名單送主管機關備查。委員名單異動時 ,亦同。

  • 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應依會籍冊編訂選舉人名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於工作站或適當地點公告,並公 開陳列五日。會員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陳列之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農田水利會申請 更正,農田水利會應於會員申請更正日起算五日內答覆申請人。 農田水利會同時辦理二種以上選舉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即為確定。 選舉人名冊除依本辦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 供。 農田水利會為編訂或更正選舉人名冊,應洽請相關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 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並副知主管機關;相關地政與戶政機關應予協助。農田水 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得洽請地政、戶政主管機關提供前項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編訂或更正選舉 人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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