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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3.03.24. 法律字第10303503560號
中央法規

  • 十五、會稿: (一)已於擬辦時會簽之案件,如稿內所敘與會簽時並無出入,應不再會稿。 (二)會辦單位對於會稿案件,如有意見可提出,一經會辦,即認為同意,應共同負責 。 (三)主辦單位對於會辦單位之不同意見,應綜合彙整後,再送請判行。 (四)非重要性之緊急文稿,為爭取時效,得先發後會。


  • 十七、總收發: (一)繕打: 1.總收發應置繕打人員,專責繕打長官辦公室之文件;其餘各單位之發文,均由 承辦人自行繕打。 2.繕打文件,應注重時效,以當日繕打竣事為原則。 3.繕打人員對交繕之文稿,如認其不合程式或發現原稿有錯誤或可疑之處時,應 向承辦人查詢後,再行繕打。 4.繕打人員對文件內之銀錢、數字、人名、地名、日期或較重要之辭句,不得因 繕打錯誤而任意修改,應重新繕打。 5.繕打文件應利用電腦排版技巧,力求避免獨字成行、獨行成頁。 6.繕打文件,一律使用電腦先行排版,經校對無誤後,再以印表機印出。 7.對外行文,得使用電腦內建之公文格式樣本繕打。如係例行公文,則儘量利用 定型稿。有關定型稿,得依「總統府資訊業務需求申請及處理要點」之規定, 提出申請,納入內建公文格式樣本。 8.承辦單位對所發之公文,如認有參考價值,得先以影本存查,儘量避免使用「 副本」。 9.繕打文件,應連同文號一併打入,如係創稿,得先向總收文人員提取條碼應用 。 (二)校對: 1.校對文件,應先在電腦螢幕上先行校對,印出後仍應由承辦人再行校對。 2.印出之文件,如發現有嚴重錯誤,應再印一份;如無關重要者,得逕行加以修 改並在修改處加蓋校對章,惟已存在電腦內之文件,仍應修正。 3.校對無誤之文件,承辦人繕妥公文封及相關之文件、附件等,送監印人員用印 。 (三)蓋印及簽署: 1.本府蓋用璽印及簽署,依「總統府公文蓋用璽印及簽署規定」辦理。 2.文件非經秘書長或依分層負責授權之各級主管判發,不得蓋用印信。 3.監印人員發現原稿未經判行或有其他錯誤者,應即退回補判或更正後,再行蓋 印。 4.副本蓋印與正本同,附件以不蓋印為原則,但得於首頁加蓋本府附件章。以電 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章戳,但應附加電子簽章。 5.監印人員蓋印完畢,應在文件末頁右下角蓋監印人員職名章,校對人員則於其 下接續蓋印。 6.監印人員收到送印文件,應將其文號、事由及用印日期登記在「用印登記簿」 內。 7.用印完畢,即將原件連同送文簿,一併送交發文人員辦理發文手續。 8.監印人員對行文單位兼有電子交換及非電子交換之文稿,應核對其清單無誤後 ,方得於非電子交換公文蓋印,並循發文程序作業辦理。 (四)編號及登錄: 1.發文人員對於待發之文件,應詳加核對,如有漏蓋印信、附件不全或受文單位 不符等情事,應退還補辦。 2.經核對無誤的待發文件,發文人員應依「公文管理系統操作手冊」之順序,在 「總發文處理」畫面,輸入相關資料,以完成發文手續。 3.本府發文之字軌,一律冠以「華總」二字。必要時,各單位可在「華總」二字 之下註明單位之代字,但以適用為度。字軌之規劃,宜由總收發於每年開始前 統一規劃辦理。 4.發文後之稿件及有關附件,應送檔案管理單位點收。 (五)封發: 1.待發之文件,應檢查蓋印是否正確、公文封面書寫是否適當、附件是否齊全、 文與封是否相符後再封固登記,送外收發簽收遞送。 2.同一受文機關之文件,除最速件得提前封發外,其餘普通件得併封發出,並在 封套上註明文號件數。 3.機密件、最速件、開會通知等應在封套上加蓋戳記,機密件應另加外封套,外 封套不標明機密等級。 4.附件以隨文發出為原則,如體積較大或數量過多須另寄時,應在公文附件欄加 蓋「附件另寄」章戳,並應在附件封面書明某字號之附件。 5.附件如為現金、票據、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由承辦單位檢齊封固,並書明 名稱、數量,在封口加蓋承辦人印章,隨同公文送交總發文人員辦理封發。

  • 第二條(公文程式之種類)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 第三條(機關公文之蓋印或簽署)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 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 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 第六條(日期之記載)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 第六條
    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五、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 六、合作農場。 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 時,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 第八條
    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 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 二、勘查現況。 三、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 四、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 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 七、訂定租約。 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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