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3.05.13. 法律字第1030350554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管轄權爭議之解決方法)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 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 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 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 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四條之一(職業訓練服務資訊之協調與整合)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訓練課程、能力鑑定 規範與辦理職業訓練等服務資訊,以推動國民就業所需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

  • 第三十一條(辦理技能檢定機關)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 第三十五條(須僱用技術士之業別及比率)
    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別之事業機構,應僱用一定比率之技術士;其業別及比率由行政院 定之。

  •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 三、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 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考核及發證。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 六、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公告及辦理。 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委託辦理。 八、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九、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 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 十一、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稽核及考評。

  • 第九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檢定資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法規規定者,從其規定。 申請檢定資格特殊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必要時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 告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