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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3.07.07. 法律字第1030350789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交通助理人員除得逕行執行違規停車稽查外,並得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其工作 項目如下: 一、疏導道路交通。 二、維持停車秩序。 三、整理車站交通秩序。 四、提供交通服務。 五、排除道路障礙。 六、執行其他道路交通稽查。

  • 第十條
    交通助理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下: 一、僱用期間。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 五、其他必要事項。

  • 第十一條
    交通助理人員之僱用名額及所需經費,依規定程序辦理。

  • 第十條(名詞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 第二十四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 員。 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 第一條(適用範圍)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 第九條(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 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 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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