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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3.08.06. 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得要求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

  •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與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 、所有權。

  • 第八條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 作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 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 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

  • 第三十七條(山地保留)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 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七百五十八條(物權的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 第七百五十九條(物權的宣示登記)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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