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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2.10. 法律字第1040350140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 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第十三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第十九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 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 第六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 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 定者,依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 第十五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 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 第二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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