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3.26. 法律字第1040350344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第三十四條(候選人資格審定及姓名號次抽籤)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 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 定者,不准予登記。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 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 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場參加抽籤者,得 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 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 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親自 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 第七十九條(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解除職權、職務之情形)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 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 、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 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 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 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 第六十四條(保護管束之執行人)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之外之警察機 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 束事務。

  • 第六十五條(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調查及監督)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 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

  • 第六十六條(不遵守指定事項之懲處)
    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 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 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 第六十七條(不能執行事由之報告)
    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 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

  • 第六十八條(執行情形之按月報告)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 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 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 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 第六十九條(逃匿死亡或復犯他罪之報告)
    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 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受保護管束人應召服役,準用前項規定。

  • 第六十九條之一(住所遷移之報准)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 之。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 轄法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

  • 第九十三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