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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4.27. 法律字第1040350510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十五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九條(申請調解之方法)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 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 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 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 第十條(調解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 、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 第十一條(調解方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 第二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調解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調解。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調解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行調解。 二、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之方式進行調解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 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三、得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調解委員名冊及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供其閱覽。 四、得要求調解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地方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調解申請書,應附記前項說明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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