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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5.15. 法授廉財字第1040032566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 第十六條(申報資料保存期限)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 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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