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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7.15. 法律字第1040350714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十五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五十四條(告知義務及處罰)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 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 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 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 第十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條但書第二款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 第五十六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管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 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 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 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七十九條(相關規則之訂定)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 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 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 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 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六 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 第一百八十四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 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 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二十七條(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 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九條(詐術性交罪)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三十條(血親為性交罪)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二百三十二條(利用權勢或圖利使人性交之加重其刑)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第二百三十三條(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 ,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一條(適用範圍)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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