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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7.22. 法授廉財字第10400054400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五條(監察院之調查權)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 第九十六條(監察院之委員會)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 或失職。

  •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 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 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 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十六條(申報資料保存期限)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 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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