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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8.24. 法律字第1040351053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 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 、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 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 第十條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 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 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 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 第十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 :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前項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 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 申請提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 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第六十七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設立)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 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 關。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 第九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定)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 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 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 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 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 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 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 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 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 第二百四十五條(偵查不公開或揭露原則)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 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 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 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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