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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8.28. 法律字第1040351038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二十條(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除外情形)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 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第三十五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行為限制)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 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 第四十五條(罰則)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 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 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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