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8.28. 法律字第1040351057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除外情形)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 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第三百四十七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 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三百四十八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至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 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