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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10.16. 法律字第1040351135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 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 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 第九條(董事、監察人之遴聘方式)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依公開徵選程序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 續錄音錄影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考量傳播、教育、文化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應有工會代表一名擔任董事 。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 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本基金會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 罷免之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海岸特定區內之重大開發利用,應擬具利用管理說明書申請許可)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 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工程行為之許可。 第一項特定區位、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適用範圍與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之書圖格式內容 、申請程序、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徵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海岸特定區開發之要件)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許可: 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以最小需用為原則,並於開發區內或鄰近海岸 之適當區位,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前項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第二條(適用人員)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人員,其退職、撫卹事 項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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