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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11.11. 法律字第1040351315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 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一百十七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一百十八條(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第五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 予認可。 前項認可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

  • 第十條
    參加第七條第一項課程之人員完成訓練時數並經測驗合格,或參加第七條第二項課程之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完成訓練時數後,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發給完成專業訓練之證明書。 前項測驗應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於每期課程完成後一星期內舉辦,其成績達六十分以 上者為測驗合格,測驗成績不合格者得參加補測。 第七條第一項之訓練課程不得僅以測驗題庫為教材,其測驗試題不得於測驗前公開,並不得 有測驗舞弊情事。 參訓人員於課程期間應按課程別核實簽到退,遲到、早退超過十分鐘者,該節時數不予計入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或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瞭解或抽查辦理專業 訓練之機構、團體,有關訓練計畫及測驗之執行狀況,該機構、團體應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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