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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12.02. 法律決字第1040351524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十條(妨害重大利益要件之請求限制)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 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 第十一條(個人資料更正或補充及權責)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 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 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 ,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第二十條(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除外情形)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 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第二十七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處理方法)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 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選罷方式)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辦理。

  • 第五條(會員資格之審定)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 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 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 第二十條(理、監事會之召集)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召開理事會、監 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 集人召集,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 召集之。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大會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一併通知。但 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出席之會員(會員代表),不得於大會當日 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 經當選之全體理事、監事同意在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且 全數出席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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