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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12.23. 法律字第1040351630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之一(離島地區教師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之規定)
    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 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 前項所謂實際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以 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為限。

  • 第五條
    國民中、小學教師,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甄選者外,現 職教師得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由學校向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介聘。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介聘現職教師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服務,應 共同組織聯合介聘小組(以下簡稱聯合小組),並輪流由其中一機關主辦;主辦機關應召集 聯合小組會議,訂修聯合介聘作業相關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現職教師申請介聘,以其已登記或檢定之下列科、類別為限: 一、國民中學:各科別或專任輔導教師。 二、國民小學:普通班、特殊教育班、專任輔導教師或加註英語專長教師四類。 三、幼兒園:普通班、特殊教育班二類。

  • 第十二條(教師初聘資格及年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 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但以 一次為限。

  •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 者。

  • 第十四條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 學校或幼稚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 第三條(國民教育階段區分)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 第十八條(教職員之任用考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 、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 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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