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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2.01. 法律字第1050350267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退除役官兵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 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 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 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十四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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