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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4.18. 法律字第1050350693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 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 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 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 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二百五十五條(不起訴處分之程序)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 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 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 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 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 第二百五十六條(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 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 ,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 第二百五十七條(聲請再議-原檢察官或首席)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 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 第二百五十八條(聲請再議-上級首席)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 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 第二百五十九條(不起訴處分對羈押之效力)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 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 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 此限。

  • 第二百六十條(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 第二百六十九條(撤回起訴之時期、原因及程式)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 第二百七十條(撤回起訴之效力)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 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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