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105.05.05. 法律字第10503505020號
中央法規
- 電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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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 程度予以補償。
- 自來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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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損害補償及爭議處理)
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 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 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
- 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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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使用土地屬公有土地,且該土地主管或管理機關訂有補償或出租收益等相關規定者,優先依 其規定辦理;未訂有相關規定者,適用本準則。
- 中央法規標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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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 民法物權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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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八十六條(線管安設權)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 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 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