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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5.05. 法律字第1050350502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三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 程度予以補償。

  • 第五十三條(損害補償及爭議處理)
    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 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 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

  •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 第七百八十六條(線管安設權)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 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 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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