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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6.21. 法律字第1050350992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 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 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 第十九條(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之非營利行為)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 第三十四條(相關法令之修正、制定或廢止;法令修訂前之解釋與適用)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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