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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7.18. 法律字第1050351023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 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十五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 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 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 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 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執行之紀錄。

  • 第十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條但書第二款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 第二條(掌理事項)
    本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後勤制度、警察職權行使及其他警察法制之規 劃、執行。 二、警衛安全、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重大、緊急案件處理之規劃、執行。 三、協助偵查犯罪、涉外治安處理、國際警察合作及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之規劃、執行 。 四、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執行。 五、警備治安、保障集會遊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自衛槍枝管理及民防之規劃、督導。 六、預防犯罪、檢肅組織犯罪、保障婦幼安全、失蹤人口查尋及維護社會秩序事件之規劃 、督導。 七、當舖業及保全業管理之規劃、督導。 八、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整理、交通事故處理及協助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督導。 九、警察資訊作業、資(通)訊安全及鑑識科技、通訊監察之規劃、督導。 十、社會保防與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及督導。 十一、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規劃、督導。 十二、警察勤(業)務督導及警察風紀督察考核。 十三、配合辦理災害整備、應變與民防有關之事項。 十四、所屬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察通訊、民防防情指揮管制、警察機械修理及警察廣播 電臺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五、其他警政事項。 前條指揮、監督之命令,應以書面行之;必要時,得以言詞行之。

  • 第十二條
    防治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等防治(制)、兒童保護工作之警政 規劃、督導及考核。 二、婦幼安全宣導、研習訓練之規劃、督導及考核。 三、社區治安工作之協調推動、輔導、考核及評鑑。 四、警勤區之劃分、督導與管制及績優警勤區員警之遴選、考核。 五、家戶訪查、戶警聯繫之規劃、管理、督導及稽核。 六、失蹤人口查尋之規劃、督導。 七、民防工作計畫及作業程序之策定。 八、民防團隊編組之規劃、督導及民防人力動員之協調、建議。 九、民防團隊教育訓練、演習之規劃、督導。 十、其他有關防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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