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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8.29. 法律字第1050351284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一條(剩餘權之歸屬)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 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 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 第十八條(直轄市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直轄市稅捐。 (三)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二十條(鄉(鎮、市)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鄉(鎮、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鄉(鎮、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鄉(鎮、市)稅捐。 (三)鄉(鎮、市)公共債務。 (四)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社會福利。 (二)鄉(鎮、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鄉(鎮、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鄉(鎮、市)藝文活動。 (三)鄉(鎮、市)體育活動。 (四)鄉(鎮、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鄉(鎮、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鄉(鎮、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鄉(鎮、市)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鄉(鎮、市)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鄉(鎮、市)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 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 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 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 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 第十九條
    調解,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 保守秘密。

  • 第三十一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 訴。

  • 第三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但法院 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績效, 編列預算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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