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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9.07. 法律字第10503511140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二十一條(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限制)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 第二十二條(行政監督之權責及保密義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 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 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 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 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 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 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 第二十五條(違反規定之裁處)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 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 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 第二十六條(公布檢查結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 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 第二十七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處理方法)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 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罰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 第四十七條(罰則)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 第四十八條(罰則)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 資料處理方法。

  • 第四十九條(罰則)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二條(委託及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權限 ,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 資訊,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 第五十三條(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之訂定)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 機關參考使用。

  • 第五十六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 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 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 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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