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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10.31. 法律字第1050351511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七十八條(公示送達之原因與方式)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 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

  • 第八十六條(於外國或境外送達之方式)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 號回執附卷。

  • 第九十條(肇事責任不明之免予執行)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 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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