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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106.02.02. 交路字第106000297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 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 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 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

  • 第三十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 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 之。 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 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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