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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106.01.09. 交路字第105003873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一條之一
    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 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 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 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協 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調解;如調解不成 ,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無爭議事件,經營績效良好或有助公益者,由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報請 表揚。

  • 第九十五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要僱用其他人 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 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 第二項、第三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核准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 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 第八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 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 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 第二十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 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 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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