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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灣省警務處65.04.16. 警刑(壹)字第3741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無照行駛、停車之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 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 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 第一百十九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 準。 三輪以上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 條第三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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