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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路政司69.08.21. 路臺監字第0671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三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 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 指示之限制。

  • 第三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 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 、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 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 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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