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路政司72.11.24.路臺監字第2521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未依規定換照或繳回之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 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 第十九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 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 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