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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79.07.30. 交路七九字第0228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 所。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通行證外,依其實 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0月0日0時前辦理」等字樣,其期間得酌定於四日以內。但貨車超 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 ,責令其於二小時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 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 、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 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後 ,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 第十九條(汽車所有人之處罰-煞車失靈)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 第六十一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車犯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 第八十九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 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 帶。 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輔助顯示,不在此 限。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 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 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不得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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