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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公路局81.12.03.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七條(違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管理規定之處罰)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 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 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 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 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 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 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 銷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 第九十一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轎式小客車。但設置輪椅區及多元化計程車之車輛,得申請使用四門以 上非轎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率之計程車計費表 。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四、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 八號純黃顏色。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得使用前開車身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八、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應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時段,並經乘客同意行駛國道高速公路, 方得向乘客收取;於交通部公告之日起,其收費之計算,應以備具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 計算裝置之計費表(如附件一)計算之。 自交通部公告之日起,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公告運價調整實施或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應為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確認符合計程車 計費表功能規範(如附件二),並依法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 裝設一具為限,並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客收執。 前項有關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公告運價調整實施或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之規定,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於消費者叫車前提供相關資訊: (一)車輛:至少應包括車輛廠牌、牌照號碼、出廠年份等。 (二)駕駛人:至少應包括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顯示、消費者乘車評價。 (三)費率:至少應包括預估車資。 二、車輛定位及行車軌跡。 三、依營業計畫書所定期程採全面電子支付。 四、可供消費者乘車後進行服務品質評價。 多元化計程車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以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招呼站 排班候客。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 ,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 第九十六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 ,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但經核准歇業者,應依本規則第二 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事先依規定核准僱 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營計 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且五年內不得申辦。

  • 第一百條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 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 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 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 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 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 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 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事 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 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 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 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 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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