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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83.08.04. 文路字第02914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八條(吊扣、吊銷駕照處分效力之擴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 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應客貨運輸之需要 ,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 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 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 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份證或軍人身份證。 三、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 證明(件)。 四、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或有效期間一年以上之入出境證件, 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辦理之。 五、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七、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 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八、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 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 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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