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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85.06.14. 交路字第02673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三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 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 指示之限制。

  • 第十六條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 一、消防機關。 二、衛生機關。 三、軍事機關。 四、醫療機構。 五、護理機構。 六、救護車營業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前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與程序、 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 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 護車設置及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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