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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87.01.26. 交路八十七字第00066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基本設備之變換、修復未檢驗)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 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 ,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 第四十五條
    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 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 機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五日起,機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亦同。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之汽車及拖 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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