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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88.11.22. 交路八十八字第05918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辭定義)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 、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 交通工具不屬之。 五、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六、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 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 第七條(免徵牌照稅之交通工具)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 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 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 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 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 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 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 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 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 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 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 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 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 )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 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 第四條
    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一、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 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災車、救護車、憲警巡邏車、警備 車、偵防車、勘驗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 三、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 四、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 車。 五、電動汽車。 六、計程車。 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項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因辦理過戶、繳銷、註銷、吊銷牌照、報廢等異動致不符 免徵資格者,如有使用道路之情事時,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 設籍離島地區車輛,以百分之七十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惟限於離島地區使用,如有於臺灣 本島使用、檢驗、異動或換照等情事者,改以全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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