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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89.03.27. 交路八十九字第00317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四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 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 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 規定辦理。

  • 第八十五條(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 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第十五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 第二十九條(再出賣之效力)
    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 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 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 第三十條(第二章各條之準用)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 受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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